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劳动合同中约定“不得生育”有效吗
编辑:上海苍南商会  来源:上海苍南商会  日期: 2012-9-22

  小马被某出租汽车公司聘用,并与该公司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。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,并约定不得在合同期内生育。当时尚未结婚的小马对此并没有在意,便在合同上签了字。婚后小马怀孕时几次想做人工流产,均遭到丈夫的强烈反对。2011年11月,小马怀孕已经6个月了,已无力承受每天10多个小时开出租车的劳苦,于是向出租车公司提出请假,并出具了医院证明。产假期满后,小马返回公司上班,并要求报销其生育时的费用。公司却称小马违反劳动合同中有关在合同期内不得生育的规定,劳动合同自然解除,不给予报销生育费用。小马不服,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。

  这是一起由侵犯女职工生育自主权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。妇女在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条件下享受生育自主权,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予以限制或者剥夺。《宪法》第49条规定:“婚姻、家庭、母亲与儿童受国家的保护。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。”《妇女权益保障法》第15条规定:“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。”生育权是我国妇女的一项基本权利,只要符合计划生育政策,不违反《婚姻法》的规定,应允许女职工正常生育,不得另行立章制规限制其权利。

  我国鼓励夫妻实行计划生育,并非要求不生育。生育是妇女的权利,用人单位负有对女职工生育保护的义务。女职工行使生育权,必然引起自身生理功能发生一系列变化,经过孕期、产期和哺乳期,对所从事的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。《妇女权益保障法》第27条规定:“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、怀孕、产假、哺乳等为由,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。”根据法律的规定,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依法行使自主生育权,保护女职工怀孕、产假、哺乳期的合法权益,绝不能以结婚、怀孕、产假、哺乳等理由辞退女职工,解除劳动合同。

  本案中,出租汽车公司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“禁止生育”条款严重违反法律、法规,根据《劳动法》第18条、《劳动合同法》第28条的规定,应视为无效条款。根据我国的生育保险制度,女职工生育应当获得物质帮助。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、接生费、住院费等费用,由用人单位负担。所以,公司还要承担小马生育的各种费用。

  最终,仲裁委裁决:撤销出租汽车公司与小马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,双方按照合同中的相关规定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;出租汽车公司补发小马产假期间的基本工资、医药费以及各种福利、补贴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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